剂之用。此项土地,暂由乡政府管理,租给农民耕种。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。
&12288;&12288;(9)分配土地时,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,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,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。此项土地,在未举办农场以前,可租给农民耕种。
&12288;&12288;五、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
&12288;&12288;(1)没收和征收的山林、鱼塘、茶山、桐山、桑田、竹林、果园、芦苇地、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,应按适当比例,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。为利于生产,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。分得此项土地者,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。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,
&12288;&12288;(2)没收和征收之堰、塘等水利,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。其不宜于分配者,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。
&12288;&12288;(3)大森林、大水利工程、大荒地、大荒山、大盐田、大竹园、大果园、大茶山、大桐山、大桑田、大牧场和矿山及湖、沼、河、港等,均归国家所有,由政府管理经营。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,仍由原经营者按照政府颁布法令继续经营。
&12288;&12288;六、其他相关规定
&122
第五四四章 土地改革制度大纲(上)(7/8)